第一章 法与经济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法的基本理论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二)法的特征
法有如下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是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规范性和普遍性的行为规范
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一)法律权利
权利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法律权利具有如下特征:法定性,求利性,限度性
(二)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以义务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所必须从事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法律义务具有如下特征:法定性,强调性,从属性
(三)法律责任
狭义的法律责任仅指必须接受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
法律规范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及其限度的规定,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国家意志,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二)法律规范分类
按照规范内容的不同,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范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按照规范内容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
(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由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任何法律规范的核心。
四、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体系是指由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2)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3)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二)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五、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关系的属性。
(3)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法律关系中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 定义务的承担者。
1、自然人
2、法人
3、国家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
六、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界定和特征
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激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力。
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法律性,意志性
(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
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切方面,包括外在行动、行为方式和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三方面。外在行动是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部的举动。
2.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
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 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理活动、精神状态和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行为意思和行为认知两个方面。
(三)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1.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
2.积极法律行为和消极法律行为
即行为的表现形式
3.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即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
4.个人行为、 集体行为和国家行为
即行为主体的特征
第二节 经济法基本理论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与协调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法具有经济性
2.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
3.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4.经济法具有国家适度干预性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具体包括: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监管关系
(3)宏观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三、经济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亦称法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规章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依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
(七)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生效后对绪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四、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主体;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并受经济法律规范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法律上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特定经济活动中,是特定经济活动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种要素构成。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即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或对象,概括起来可以分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方面。
六、经济法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三节 经济诉讼
一、概述
(一)经济诉讼的概念
经济诉讼也称经济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经济纠纷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都适用《民事诉讼法》
(三)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同等与对等原则
同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对等原则:自我保护的方法
3、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4、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贯穿诉讼全过程
5、处分原则
民事诉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论法所特有的原则。可以主张利益,也可以放弃利益。
6.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7.支持起诉原则
二、经济诉讼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
合议制是指由3个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即 “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则全部都要用合议制,二审案件全部采用合议制;只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才会适用独任制。
(二)回避制
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察人员。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论代理人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公开审判制
即公开审理和公开审判。对于以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①离婚案件: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两审终审制
三、经济诉讼的主管
只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法院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去解决有关纠纷
四、经济诉讼的案件管辖
(一)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原则:
(1)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海损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由救助地或岐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绝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地域管辖
协议选择
5、共同地域管辖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移送管辖
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指定管辖
指定某一人民法院审理
五、经济诉讼的当事人
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1.诉讼权利能力
即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论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2.诉讼行为能力
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当事人的种类:
1、原告
2、被告
3、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4、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六、经济诉讼程序
(一)第一审普遍程序
1、起诉和受理
当事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有明确的被告;起诉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2、审理前的准备
3、开庭审理
(1)开庭前的准备
(2)开始审理
(3)法庭调查和质证
(4)法庭辩论
(二)第二审程序
对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
(三)审判监督程序
即“再审程序”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内提出
(四)执行程序
(五)涉外经济诉讼的特别规定
1、一般原则
①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②司法豁免权原则;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的原则;④人民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案件的原则。
2、管辖
(1)牵连管辖
(2)协议管辖
(3)专属管辖
3、诉讼期间
提出答辩状或上诉的期间均为30日。
4、司法协助
七、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讼时效也被称为“消灭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就会消灭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的诉讼时效
一般的诉讼时效为3年
2、特殊的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的诉讼时效
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三)诉讼时效中止
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脚的,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智停。在原因消除后,仍只延长6个月。
(四)诉讼时效中断
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另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经过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把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第四节 仲裁
一、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仲藏机构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等种类。
(二)仲裁的受案范围
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三)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仲裁原则
2、独立仲裁原则
(1)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
(2)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城管辖。
(3)仲裁独立于审判。
3、公平合理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四)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2、裁审择一制度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3、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二、仲裁机构
(一)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会
三、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1、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
(3)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括的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1)它使仲裁机构取得了管辖权
(2)它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3)排除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2、无效的仲裁协议
四、仲裁程序
(一)申请仲裁
(二)组成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审理和裁决
通过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进行
仲裁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审理为例外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
五、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由涉外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内设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