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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对于已故丈夫所立遗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

日期: 2015-01-28 来源: 原创 作者: 桂林律师宋正发 点击: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某 被答辩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2014 )叠民初字第 XXX 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本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某

被答辩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而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

通过2010628日唐某某与其丈夫同邹某某共同签订并经公证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就是一份典型的遗嘱,协议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很显然是唐某某和其丈夫对自己去世后遗产的安排,就是一份所立的遗嘱。

一般的民事合同必须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而在本案的该协议中无法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因为其中履行抚养邹小儿的学习、生活、工作、治病等事宜具有不确定性,在签订协议时该义务无法明确,也就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这就决定了本案所涉的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遗嘱继承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唐某某解除协议的请求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立遗嘱人除了被答辩人唐某某外,还有已故的丈夫邹大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在邹大某已故,况且邹大某在生前均未对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本案的被答辩人唐某某无权解除邹大某生前所立下的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其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协议,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仅仅适用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本案所涉协议是一份遗嘱,不适用于前述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适用法律正确的。

最后,一审判决书也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对该遗嘱有异议,可另行订立公证遗嘱处理个人财产继承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1、邹小儿的死亡时间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况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查询证明》上明确记载邹小儿的死亡日期是20121128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户籍查询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

2、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购房款15322.06元是在2009628日邹大某向房地产管理所支付的,而其所立遗嘱的《协议书》是在2010628日所立,该协议书的第二条是这样写的“购房款项共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零陆分,全部由邹某某提供。”结合2010628日唐某某和其丈夫与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指出“甲方唐某某、邹大某为了妥善处理购买的公房安排子女住房,维护家庭团结,更好的照顾邹小儿,……达成如下协议。”还有,唐某某一直也没有向邹某某主张购房款。综合上面的所有材料和事实,可以看出,该条款“购房款项共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零陆分,全部由邹某某提供”是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全部由邹某某提供事实的确认,并不是要求邹某某需要支付购房款的约定。

因此,购房款15320.06元由邹某某提供是唐某某和其丈夫邹大某所认可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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