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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05 来源: 网络 作者: 匿名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 )平刑初字第 01 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长铭,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2013 年 7 月 22 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0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长铭,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7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君中,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立峰,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8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8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文,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5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4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个体。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5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6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11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1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长铭及其辩护人余君中、肖立峰、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开屏、文文、被告人郑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宋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9月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分别出资15万元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内租用该场地用于生产电线。并从外地进购生产电线电缆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塑料颗粒、铜、铝导线等原材料,聘请被告人郑某跟随机械设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郑某负责生产桂林市漓江电线电缆厂漓江牌商标的电线、广东珠江智联国际电缆有限公司智联牌商标的电线、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穿山牌’’商标的电线。201210月一20131月桂林市万里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在陶长铭未出示任何印制电线商标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印制了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穿山牌注册商标标识8万件。从201211月开始,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内生产假冒商标为“穿山牌”电线,销售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1039卷,价值103516.5元。2013528日公安机关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的厂房内查获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未使用的“穿山牌”商标标识37000件;“漓江牌”电线2383卷、未使用“漓江牌”商标标识3900张;珠江“智联牌”1345卷、未使用“智联牌”商标标识400张。经商标所有权人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商标为“穿山牌”电线及商标标识均未经其授权及许可。桂林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检验所对所查获的电线进行检测证实其生产的电线为不合格的产品。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电线分别进行鉴定,证实被扣押的“穿山牌”电线价值236296元,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价值31000元,“漓江牌”电线价值76866.5元,珠江“智联牌”价值161409元。

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以上已销售假冒“穿山牌”电线1039卷与被查获的假冒“穿山牌”电线3608卷,合计共4647卷。共价值人民币为3398125元。

被告人余某、陶某于201382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在合伙期间,大部分合伙事务是由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进行完成。厂房的租赁是被告人陶长铭个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货物的销售是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负责,商标的印制及联系是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被告人陶某在合伙出资后,基本不管理合伙事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林某某、陆某、邱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江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侯某的供述,租赁协议,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证鉴定聘请书及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平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桂林市万里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定印合同,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长铭、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长铭、郑某、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长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和销售“穿山牌”电线的具体品种及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涉案所销售商标为“穿山牌”的电线共计人民币103516.5元,有相关的供货单据所证实。尚未销售而被查获的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价值人民币236296元,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为370812.5元,因被告人未印制10m㎡的“穿山牌”商标,现将查获的5010m㎡的铜芯花线(价值人民币31000元)作为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不符合事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扣,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应为人民币339812.5元。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41697份。经查,被告人陶长铭、余某到被告人侯某处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8万份,有双方的供述及印制合同所证实。为此,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长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2日起至20167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桂才

审 判 员  王荣斌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甜


文章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x/gxzzzzqglszjrmfy/plxrmfy/xs/201408/t20140805_23837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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