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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改判

日期: 2015-02-05 来源: 网络 作者: 匿名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 )桂市刑二终字第 27 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27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原审被告人陶某乙。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11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侯某某及辩护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9月被告人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分别出资15万元在平乐县张家镇某市场内租用该场地用于生产电线。并从外地进购生产电线电缆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塑料颗粒、铜、铝导线等原材料,聘请被告人郑某某跟随机械设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郑某某负责生产桂林市漓江电线电缆厂漓江牌商标的电线、广东珠江智联国际电缆有限公司智联牌商标的电线、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穿山牌”商标的电线。201210月一20131月,桂林市万里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侯某某在陶某甲未出示任何印制电线商标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印制了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穿山牌注册商标标识8万件。从201211月开始,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某市场内生产假冒商标为“穿山牌”电线,销售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1039卷,价值103516.5元。2013528日公安机关在平乐县张家镇某市场的厂房内查获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未使用的“穿山牌”商标标识37000件;“漓江牌”电线2383卷、未使用“漓江牌”商标标识3900张;珠江“智联牌”1345卷、未使用“智联牌”商标标识400张。经商标所有权人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商标为“穿山牌”电线及商标标识均未经其授权及许可。桂林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检验所对所查获的电线进行检测证实其生产的电线为不合格的产品。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电线分别进行鉴定,证实被扣押的“穿山牌”电线价值236296元,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价值31000元,“漓江牌”电线价值76866.5元,珠江“智联牌”价值161409元。

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以上已销售假冒“穿山牌”电线1039卷与被查获的假冒“穿山牌”电线3608卷,合计共4647卷。共价值人民币为339812.5元。余某某、陶某乙于201382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在合伙期间,大部分合伙事务是由陶某甲、余某某进行完成。厂房的租赁是陶某甲个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货物的销售是陶某甲、余某某负责,商标的印制及联系是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在合伙出资后,基本不管理合伙事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某、林某某、陆某、邱某某、莫某某、杨某甲、江某、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租赁协议,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证鉴定聘请书及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平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桂林市万里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定印合同,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陶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余某某、陶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陶某甲、郑某某、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和销售“穿山牌”电线的具体品种及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经查,涉案所销售商标为“穿山牌”的电线共计人民币103516.5元,有相关的供货单据所证实。尚未销售而被查获的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价值人民币236296元,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为370812.5元,因被告人未印制10m㎡的“穿山牌”商标,现将查获的5010m㎡的铜芯花线(价值人民币31000元)作为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不符合事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扣,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应为人民币339812.5元。陶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陶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判予以支持和采纳。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41697份。经查,陶某甲、余某某到侯某某处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8万份,有双方的供述及印制合同所证实。为此,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陶某甲上诉称,其为从犯,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穿山牌”电线应按标价或者已查明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判按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计算有误,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侯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印刷“穿山牌”注册商标标识为8万件有误,应为41647件,上诉人侯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陶某甲、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侯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万里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在陶某甲未出示任何印制电线商标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只印制了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穿山牌”注册商标标识41647件。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陶某乙、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侯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陶某甲、余某某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认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陶某乙、郑某某为从犯,已依法减轻处罚。余某某、陶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陶某甲、郑某某和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陶某甲上诉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穿山牌”电线应按标价或者已查明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判按平乐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计算有误。经查,平乐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是对涉案的“穿山牌”电线每个规格的价格计算,基本上是按查清实际销售的单价进行计算,原判的计算方法正确。陶某甲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已对其按该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予以处罚,陶某甲又系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侯某某印制的“穿山牌”商标标识8万件有误,应为41647件的问题。经查,本案四份《定印合同》中,仅2012113日的定印合同写明所印制的3万件“穿山牌”商标标识,陶某甲供述另外的5万件商标标识系余某某签合同所购买,为余某某所否认,且其余三份定印合同亦只有侯某某个人签名,且没有标明为“穿山牌”的内容,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综合认定侯某某印制的“穿山牌”商标标识为41647件,侯某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采纳后对其刑罚相应作出调整。出庭检察员请法院依法裁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一平

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

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文章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x/gxzzzzqglszjrmfy/xs/201407/t20140708_19941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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