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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偷越国边境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

不宜批准逮捕律

余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母亲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宋正发律师为其刑事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辩护律师经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后,现就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提出意见如下

一、某某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具有侦查权

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据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其2020年大概10月的一天,从广西桂林出发,途经某某市、某某市,最后经云南后偷越国(边)境到达缅甸,在缅甸某KTV场所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23124日主动报名回国,主动供述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积极缴纳了3000元罚款(罚金),后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因此,偷越国边境的刑事案件应该犯罪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对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可见,某某县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无任何关联性,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某某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无侦查权,某某县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所涉刑事案件也无审判管辖权。

二、不宜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批准逮捕

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主动报告偷越国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缴纳了3000元罚款(罚金),具有自首悔罪情节。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所涉的是轻微刑事犯罪,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也积极缴纳了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少捕慎诉慎押的指导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不宜批准逮捕。

综上所述,某某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无侦查权;另外,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偷越国(边)境不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缴纳罚金,望贵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谢谢。

此致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责任编辑:宋正发律师)